(三) 涉及国家安全、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,适宜招标但 不宜公开招标的;
(四)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。 有前款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三项所列情形,属于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需要审批、核准的,由项目审批、核准部门认定;依法不 需要审批、核准的,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。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 形的,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进行邀请招标。
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,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 力、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。投标 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、招标项目的性质、数量、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。
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可以不进行招标:
(一) 涉及国家安全、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 标的;
(二)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、需要使用农民工的;
(三)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;
(四) 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的;
(五)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 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的;
(六)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、货物或者服务,否则将影 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;
(七)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。
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,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》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。
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,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:
(一) 应当履行审批、核准手续的,已经通过审批、核准;
(二) 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;
(三)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十四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,也可以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。
自行招标的,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。招标 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、经济等方 面的专业人员。
委托招标的,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,将招标文 件抄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。
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 构,不得通过设置中介名单、中介机构库,采用摇号、抽签、遴 选以及指定等方式,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。
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,招标人或 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在“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”或 者“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,并对其提 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合法性负责。
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
告的内容应当一致。
对已发出的公示信息进行澄清、修改的,应当在原发布媒介 发布。
发布媒介应当确保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 改、不遗漏和至少十年内可追溯。
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 公告,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 招标项目名称、内容、范围、规模、资金来源;
(二) 投标资格能力要求,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;
(三)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、方式;
(四) 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、方式;
(五) 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人及联 系方式;
(六)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,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 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;
(七) 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。
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 定的时间,在原公告发布媒介上登载资格预审文件、招标文件的 电子文本,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免费下载,提供下载的期限 不得少于五曰。
第十七条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否决投标条 件应当清晰、明确,并集中载明;通过补充文件修改否决投标条 件的,应当在补充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件。
前款规定的否决投标条件未集中载明的,不得作为否决投标 或者判定无效投标的依据,法定否决投标的情形除外。
第十八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,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 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;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,应当在投 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。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 出答复;作出答复前,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。
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 修改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执行。
对资格预审文件、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、评标方法、资 格审查条款、否决投标条件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 释,但违背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。
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,不得以不合理的 条件限制、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。
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二条规定 的行为外,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 制、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:
(一)设置的资质、资格、业绩等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 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,或者设置的资质、
资格条件已经被国家取消的;
(二) 以抽签、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、评标评审或者确 定中标人的;
(三) 以投标人所有制性质为条件的;
(四) 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的;
(五) 要求提交超过法定保证金以外款项的。
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,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;
(二) 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 咨询;
(三)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;
(四) 与招标人、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 金的,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,投标保证金 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。
提交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函、保兑支票、 银行汇票或者现金、支票、保证保险等招标人认可的合法形式 提交。
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保证金,应当从提交人的基本账 户转至招标人指定的账户,招标人不得挪用。
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
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。
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,联 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。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 减、更换成员的,其投标无效。
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;国家有关 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,联合体各方均应 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。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, 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。
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 其他联合体投标的,相关投标均无效。
第二十三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法人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,不得参加投标。
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、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, 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。
违反前两款规定的,相关投标均无效。
第二十四条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三十二 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九条、第四 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:
(一) 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的;
(二)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编制或者打印、
复印的;
(三)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的;
(四) 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项目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 员的;
(五) 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、项目负责 人、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;
(六)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 组织账户或者同一账户资金缴纳,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从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,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自然人、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账户的;
(七) 不同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,使用的计 算机网卡MAC地址、CPU序列号、硬盘序列号、加密锁序列 号等信息相同的。
第二十五条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三十二 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、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 外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视为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、评标 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:
(一) 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故意损毁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 件内容,或者在资格预审时损毁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内容的;
(二) 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、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 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、数量的;或者泄露获取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、数量的;
(三) 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、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 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 况的;
(四) 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以胁迫、劝退、利诱等方式, 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 标的;
(五) 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前,投标人 已经开展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工作的。
第二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为弄虚作假 投标:
(一)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、资质证书 投标的;
(二) 使用伪造、变造的许可证件的;
(三)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、荣誉的;
(四)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、劳动 关系证明的;
(五)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。
第三章开标、评标和中标
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、地点
开标。 1
投标人少于三个的,不得开标,投标文件不得开封或者解 密,当场退还。
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,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,招标人应当 当场作出答复,并制作记录。
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 文件:
(一)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;
(二) 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;
(三) 采用电子招标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的;
(四) 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;
(五)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可以拒收投标文件的其他情形。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、密封和拒收等情况,
并存档备查。
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 准,组建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
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选聘、培训、 考核和退出机制。
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,由招标人的代表 和有关技术、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,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 数;其中技术、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中随机抽取,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。对技术复杂、 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,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 专家难以胜任的,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。
依据国家规定,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评标专家库中抽 取专家的,从其规定。
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,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:
(一)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;
(二)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;
(三) 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;
(四) 曾因在招标、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 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;
(五) 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。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,应当主动提出回
避;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,应当要 求其回避,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。
第三十二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。
现场评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,对评标活动与外界 实行必要的物理和信息隔断,评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并采用音视 频监控记录。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人员外,其 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区;国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,在依法设立的招 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线进行。
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权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 审,抵制、检举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,依法取得劳务报酬。
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评标的管理规 定,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,接受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的监督、检查,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,应当依 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,并作书面记录。
第三十五条评标完成后,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 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。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,并 标明排序。
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。对评标结果有不 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,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。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 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,视为同意评标结果。
第三十六条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:
(一) 基本情况和数据表;
(二)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;
(三) 开标记录;
(四) 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;
(五) 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;
(六) 评标标准、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;
(七) 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;
(A)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;
(九)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;
(十)澄清、说明、补正事项纪要。
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:
(一)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;
(二)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,并且经评审的投标 价格最低;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。
前款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、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 对其技术、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。
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“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”或者 “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”公示评标信息,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曰, 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;
(二) 开标记录;
(三) 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、否决原因及其依据;
(四) 评标委员会评分汇总表;
(五) 采用编码标注的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 件的分项评分;
(六) 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;
(七)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。
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,应当在中 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。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 出答复;作出答复前,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。
第三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招标人应当依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。按照评标委员 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,确定非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 人的,应当符合法定事由。
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曰起 十五日内,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 面报告。
第四十条中标人确定后,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,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。
第四十一条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完整、如实记录招 标投标活动,对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,不得伪造、变 造、隐匿或者销毁。招标投标纸质档案及开标评标音视频资料由 招标人保存,招标投标电子档案由招标人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 存,保存期限按照项目类别执行国家相关规定。
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应当包括招标公告、招标文件、各投标人 的投标文件、评标报告、开标评标音视频资料、中标文件、定标 文件、合同文本、质疑答复、投诉处理及其他相关文件、资料。
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曰起 三十日内,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。招 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。
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,中标人应当提交,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。提交履约保证金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执行。
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 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,应当依法重新招标:
(一) 资格预审文件、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,违反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,影响资 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;
(二)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,或者在资格预审文 件下载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申请人少于三个,或者采用 资格后审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;
(三)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 个的;
(四) 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;
(五) 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,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或者中标人的;
(六) 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。
因前款第二项、第三项原因重新招标后,投标人仍少于三个 的,经原项目审批、核准部门批准,可以不再进行招标。
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,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,
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。
第四章监督管理
第四十四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制度,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。
第四十五条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 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:
(一)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,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招标投标规章制度、筹建全区统一的综 合评标专家库并进行日常管理;
(二)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、管道、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 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;
(三) 自治区交通运输、水利、农业农村、商务等主管部门, 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;
(四) 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 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。
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,按照行政管理权 限,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负责。
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职责无另 外规定的,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,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 府不得另行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。
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 诉,有权调取、查阅、复制有关文件、资料,调查有关情况,相 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。必要时,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 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。
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、处理投诉过 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,应当依法予以保密。
第四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 不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,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曰 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,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。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、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。
就资格预审文件、招标文件、开标、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, 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,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 期内。
第四十八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 依法受理、处理相关投诉,不得推诿、延误。
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部门投诉的,由最先收到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 处理。
第四十九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曰起 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,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 作曰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;需要检验、检测、鉴定、专家评审 的,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。
投诉人捏造事实、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 行投诉的,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。
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,应当向投诉人作出 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。
第五十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,应当坚持公 平、公正、高效原则,维护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,不予受理:
(一) 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;
(二) 投诉事项不具体,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;
(三) 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、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 的;以法人名义投诉的,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 章的;
(四)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,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;
(五) 超过投诉时效的;
(六) 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、已进入行政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。
第五十一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 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、投标人、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;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 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 信息。
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,实施 信用联合惩戒。
第五章法律责任
第五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,以不合理条 件限制、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,泄露 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,或者与招标 人、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。
第五十四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规 定,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、招标代理机构、评标委员会成 员串通投标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五十条、 第五十三条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五+五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,以他人名 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五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 施条例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,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
例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五十七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、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,徇私舞弊、滥 用职权、弄虚作假、玩忽职守,未依法履行职责的,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,依照有关法 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六章附 则
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。2009年2 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《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 办法》同时废止。